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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合作]主题:青岛公共租赁房   发布者:青岛城市佳居房产信息资讯有限公司 城市佳居
11/0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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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共租赁房招商

青岛公共租赁房申请条件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经济行为。

法律咨询:青岛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什么条件?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家庭成员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应达到5年以上;

(2)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3)人均收入高于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10元),且至高不超过1277元,即人均月收入介于610-1277元之间;

(4)家庭财产总额在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4倍以下。

正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应至少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相关法律知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反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至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至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角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青岛城市佳居房产信息资讯有限公司
 
最后更新: 2013-11-08 16: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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